第三十四条

有效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信贷提供信用担保产生的风险,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