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干渠、支渠级建筑物等农田水利骨干工程可以由乡镇水利(务)站等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或者灌区管理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受益农户等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管养分离等运行维护方式,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