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第三章 农村河道和水生态保护第十八条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河道划界工作,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置管理标识,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