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为犬只佩戴标牌;
(三)用长度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牵领;
(四)制止犬只攻击行为;
(五)避让行人;
(六)在人多拥挤场合或者电梯等狭小空间内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等防护器具;
(七)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装入犬袋犬笼。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