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犬只,属于烈性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所;不属于烈性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