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有效各级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