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有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一)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轻微,在一定期限内能够改正,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