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第十二条有效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安全进行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方式确定:(一)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三)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被委托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四)出租场所的电梯,可以约定使用管理单位;没有约定的,出租方为使用管理单位;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