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有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本次失业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并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的失业保险金剩余期限合并,但合并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不满1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