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妨害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伪造选票或者选举文件、毁坏选票或者票箱、谎报或者瞒报选举结果的;
(三)对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当选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