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金融风险隐患,处置金融风险,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金融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暂停相关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等监督管理措施。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