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九十日内处理完毕。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并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