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山、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二)炸鱼、毒鱼、电鱼;

(三)在非指定地点扔弃、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景观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采集珍稀野生植物;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损毁标识、标牌、界碑、界桩等公共设施;

(八)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