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红色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未设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当地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旅游发展等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提出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