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章 河道治理第十九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整治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河道日常巡查监管中,发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