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种子条例/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第二十一条有效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不适宜保存的除外。农作物种子样品保存期不得少于该类作物两个生产周期,林木种子样品保存期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贮藏年限。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