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不适宜保存的除外。农作物种子样品保存期不得少于该类作物两个生产周期,林木种子样品保存期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贮藏年限。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