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有效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