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