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第十二条有效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加快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