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有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水利工程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大型水库、大型水闸、大型泵站、大型灌区、二级以上堤防、跨设区的市的中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二)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涉及全市供水安全、防洪安全的水利工程以及其他市本级水利工程,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