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区别情况作出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等处理。行政执法部门能够当场改正的,应当当场改正。

(一)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四)不落实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

(五)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处理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整改,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送整改情况的书面报告。

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