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犬乘坐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的,由交通运输和港航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