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分解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并督促落实。

禁止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大气污染物。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