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修改完善。

饮用水供水单位、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地方法规 ·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