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市、县(区)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饮用水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定期对保护区内的饮用水、水域、水工程及其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并查处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