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治理、发展农村社区居民自治的需要,推动农村社区建设。若干村民委员会可以联合实施农村社区建设。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