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