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居民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在11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或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