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四章 用热和热费管理第三十四条已修改居民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在11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或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8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