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制度,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

地方法规 · 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