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第十五条有效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完整。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等依法依约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