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作为失信信息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失信信息。

记录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