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和改正措施。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不适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