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第十四条有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对用人单位实施经常性监督,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工作地点和联系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进入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程序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