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市)人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除外。

人社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具体工作。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