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