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第二十一条有效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所有权性质、建成时间、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历史建筑图片影像资料留存和建筑测绘工作,对历史建筑座落位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保存现状、环境状况等内容予以详细登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征集、接收历史建筑实物档案和建设档案,完善档案管理、查询、利用制度,实现信息共享。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