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其核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江门侨乡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三)在江门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典型性;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