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第十八条已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一)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按照地名标志管理的分工报批。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3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