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按照地名标志管理的分工报批。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