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