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二)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三)吸收存款、变相吸收存款;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批准,区域性股权市场、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外汇等金融产品交易。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不得设置显性或者隐性的回购条款,不得帮助金融机构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不得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者项目提供融资。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