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三)承运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运输或者寄递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隔离检疫、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封存、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