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放粪便的,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