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在固定摊位、专柜悬挂标示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贮存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没有停止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进货记录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