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