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二条有效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确需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