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备案建档、变更、注销手续,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二)擅自收取养犬管理费用的;(三)对养犬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个人信息未予保密的;(四)对违法养犬行为查处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