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在城区饲养犬只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未取得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二)随意抛弃犬只或者犬只尸体;

(三)携带犬只出户时不束犬绳(链);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五)不即时清除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六)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饲养其他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好所养宠物,保持环境卫生,避免干扰他人生活。

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