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换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提高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水平。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和业务管理等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