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登记规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收容场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