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下列犬只进行收容: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