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第二十八条已修改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下列犬只进行收容:(一)走失犬只;(二)流浪犬只;(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